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9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超華(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於民國115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之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與員水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超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756、1305ng/mL)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4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