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ISIMA GEODIRECK GANOY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72號、115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RISIMA GEODIRECK GANOY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URISIMA GEODIRECK GANOY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失聯外籍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復於115年7月14日起,基於相同理由,再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15年8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