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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蔡慶專
            陳金線
被      告  趙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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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吉信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上凱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等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等起訴顯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等仍得就此同一事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