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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8、6089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黃耀興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㈠、㈡犯罪事實:
 ㈠黃耀興於民國104年間,於彰化縣境內某國小(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教師,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案國小就讀5、6年級時之級任老師,明知甲女之父親(下稱甲男,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曾對甲女有亂倫性侵行為,且甲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以強暴、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誘至校内某大樓3樓之圖書室單獨碰面(該校圖書室並未開放讓學生自由進出,只有老師可以取得大門鑰匙入内,下稱本案圖書館),待黃耀興確認僅有其與甲女2人獨處後,遂手持錄影機模仿某些成人影片的拍攝方式,在甲女身著學校制服的情況下,以訪談方式開始與甲女進行對話,並設詞向甲女探究其之前係如何為其父親(即甲男)口交之各項細節。待上開訪談結束後,黃耀興先移動手持錄影機擺放位置,再躺下並將自身褲子脫去、內褲褪至大腿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女以口吸吮其生殖器,後黃耀興因見到甲女多次設法想要迴避,遂以「不吸就要告你爸爸,說他對你性侵」、「對,說他對妳性侵」、「妳先吸」等語脅迫甲女;後黃耀興因見甲女不願就範,僅有用手握住其生殖器,隨即起身以右手持錄影機拍攝,左手則壓住甲女後腦處(註:當時甲女呈現跪坐狀態),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内抽動,並配合其抽動生殖器過程按壓甲女頭部,甲女雖曾數次設法擺脫黃耀興對之所為之強迫口交行為,然均遭黃耀興以強制力對之壓制後,接續數次強行使甲女為其口交得逞;黃耀興並在結束其使甲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前,脅迫甲女必須含住其生殖器長達10秒鐘,並自行計時。待上開強制口交行為到一段落後,黃耀興又將錄影機之鏡頭轉到地面並以「作紀錄」為由,命甲女面朝上、躺在地板上,黃耀興再面朝甲女趴在甲女身上,並強吻甲女之嘴唇,於此過程中還要求甲女把舌頭伸出來;黃耀興於調整錄影機鏡頭後,又另以進行身體檢查之名義,要求甲女將褲子、内褲脫掉躺下後將雙腿張開,復在此過程中提及甲父對甲女性侵害之事,以此方式要脅甲女,待甲女就範後,黃耀興先以手撫摸甲女外陰部等處,後隨即將某種電動情趣用品放入甲女陰道内,再開啟情趣用品之開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使甲女被拍攝上開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過程之電子訊號。
 ㈡黃耀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4年6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本案圖書館之教師進修室内,利用其為導師的身份,雙方年齡、社會經驗、體型上具有懸殊的差距,且當時甲女一人獨自在進修室內,孤立無援,藉此營造甲女難以抗拒的情境,將甲女之内、外褲脫掉後,不顧甲女當時已經不斷啜泣、哭喊,仍以右手持攝影機拍攝,左手接續多次以手指碰觸甲女之陰道口、陰唇等處,並於此過程中將甲女之陰唇向外翻開;後黃耀興又命甲女自行以手將陰唇向外翻開,以便供其觀看、錄影,並用左手食指、中指撫摸甲女之陰唇等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並使甲女被拍攝上開遭強制猥褻過程之電子訊號。
 ㈢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行為時(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23日)
中間時
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7月1日施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行為時(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23日)
裁判時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110年6月11日施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備註:修正後增訂第9款之加重事由,但刑度不變;立法者對於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係直接援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刑法第222條之修法變更,等同於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修法變更
 ⒊經新舊法比較後,均以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身為甲女之老師,本應善盡保護及教導之責任,且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及甲女曾遭近親之人性侵害而蒙受非常大的心理陰影,竟為了滿足己身慾念,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並全程以數位相機攝影之方式,拍攝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絲毫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性隱私,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極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
 ⒉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經輔導後,身心狀況已經較為穩定(見甲女之輔導紀錄)。
 ⒊被告直至數位影像鑑識還原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⒌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㈤被告尚有其他性侵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於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第6089號案件(此即為本案更審前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中所扣得之編號4、5隨身硬碟、編號6隨身碟各1個,係供被告儲存性影像所用,且係本案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侵再卷第73頁),但均已發還給被告,故均應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依宣告沒收上開隨身碟及隨身硬碟,自無庸另行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性影像,併此說明。
 ㈢被告使用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相機,雖未扣案,但係被告以強暴、脅迫、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係本案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侵再卷第7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依宣告沒收上開數位相機,自無庸另行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性影像,附此說明。  
 ㈣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348979號函所檢附之甲女歷次輔導紀錄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數位相機一台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第608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物證部分編號8所示之編號4、5隨身硬碟、編號6隨身碟各1個
已經發還給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