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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陳信華居所,趁告訴人陳信華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床頭櫃上鑰匙,並發動告訴人陳信華停放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告訴人陳信華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1時許,被告張文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失竊贓車,遂將被告張文寧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汽車1部(已發還)。因認被告張文寧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嫌竊取告訴人陳信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現居地則為臺中市,其本案竊取告訴人陳信華之車輛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及其警詢、偵查中筆錄在卷可參。又查無被告於115年3月13日案件繫屬本院時所在地為於本院轄區內之事證。雖上開失竊自小客車尋獲地點在本院轄區之彰化縣伸港鄉,然被告竊得自小客車後使用贓車之行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屬犯罪後使用贓物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地點並非犯罪地。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彰化地區,犯罪地亦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本案犯罪地係在高雄市湖內區,該地與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等訴訟上事項最密切相關,爰將本案移送於該有權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