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綱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維綱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經由白琮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豬旅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白琮玄、陳昱諺(Telegram暱稱「大耳」,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彥翔」、「小楓」、「主任2.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載運提領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至ATM領取詐欺贓款,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之工作。李維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賴星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貞、賴星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謝立龍,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維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彥翔」指示,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00區之約定地點搭載陳昱諺,先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地點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向塘門市,由陳昱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從中抽取2,500元作為陳昱諺之報酬後,再依白琮玄之指示,載陳昱諺至指定的地點將剩餘款項交與白琮玄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淑貞、賴星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賴星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維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賴星天於警詢之證述。
(三)提款時地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四)謝立龍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陳淑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其Threads假網拍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六)告訴人賴星天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昱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行為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碼頭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哥哥、小孩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二)經查:
1.本案共犯陳昱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白琮玄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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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0000000000」、暱稱「000000000」與帳號「00000000」、暱稱「000」張貼贈送縫紉機之訊息,陳淑貞瀏覽後信以為真,即依對方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之帳號,「00000000」復向陳淑貞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 ⒈114年10月26日18時21分 ⒉114年10月26日18時24分 | | ⒈114年10月26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⒉114年10月26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⒊114年10月26日18時36分提領1萬7,000元 | 李維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0000000000」張貼販賣迷你小電鍋訊息,賴星天瀏覽後信以為真,「0000000000」即向賴星天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復以遭凍結帳戶為由,要求賴星天與通訊軟體LINE「統一賣貨便」、「金融專員-李先生」、「金融客服-李主任」等人聯繫解決辦法,渠等再向賴星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賴星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 | | ⒈114年10月26日18時42分提領2萬元 ⒉114年10月26日18時43分提領1萬元 | 李維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