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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昇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耀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上開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間隔1小時之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香菸2支」。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且其於114年6月18日9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114年6月18日9時25分許,」。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扣案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99號鑑驗書」。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5年5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11820號函檢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警方於114年6月18日7時34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警方於114年7月17日6時45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第1666號、第1870號、第2084號、第21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警方於114年6月18日7時34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剩餘之毒品;警方於114年7月17日6時45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警方於114年6月18日7時34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添加使用之葡萄糖;警方於114年6月18日7時34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警方於114年7月17日6時45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4年7月17日6時45分許,執行搜索查扣之香菸2支,尚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證明其內摻有毒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耀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耀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黃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1666、1870、2084、2141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280、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5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點,在上揭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97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另1包經送驗未含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7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緊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含袋重約1.09公克、0.89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㈡,且其於114年6月18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3532U033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7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㈣,其於114年7月17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513U034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