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仕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仕(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鎂喻為配偶,告訴人林冠萍為林鎂喻之弟媳,渠等於113年8、9月間,同住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告訴人林冠萍並為全泰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公司會計等業務,為全泰公司所設監視器之使用人。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全泰公司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持長梯靠近全泰公司12號監視器後,以不明方式強拉12號監視器之電源線,拉扯過程中電源線接觸到主機板,導致12號監視器主機板短路,致令畫面黑屏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冠萍;復於同日14時6分許,強拉8號監視器之電源線,拉扯過程中電源線接觸到主機板,導致8號監視器(與12號監視器下合稱本案監視器)主機板短路,致令畫面黑屏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冠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再告訴權依取得原因之不同,可分被害告訴權與犯罪告訴權。前者係因犯罪受有損害而取得告訴權,故其告訴權之有無,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屬之,後者係因犯罪,而取得告訴權,故其告訴權之有無,以告訴時之身分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屬之。因之,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犯罪時」其所有權或管領權被侵害之人始有告訴權,縱於犯罪後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亦未因此取得告訴權。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告訴人林冠萍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們公司為全泰工業有限公司,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和我的現住地同個地址,屋主為我配偶林柏村,我要獨立提起告訴等語(偵卷第7、8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發現後,當時有其他問題要釐清,才於11月底提告,公司前負責人是我婆婆,於113年11月7日由我配偶擔任負貴人,我是行政人員,負責會計等各項我先生交辦的行政事務,我對於工廠的財物有管理權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113年8月31日案發前,我沒有在全泰公司擔任職務或為公司工作,113年11月8日林柏村擔任負責人後,我才在全泰公司擔任會計、財務;許月香就是全泰公司的負責人,他付錢或是跟公司請款都是一樣的,交給監視器維修廠商的錢確實就是許月香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證人許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柏村於113年11月8日成為全泰公司負責人之前,監視器都是我在管理,維修、更換零件的費用是公司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8頁)。足認本案監視器所有權人為全泰公司,而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持長梯靠近本案監視器,並碰觸本案監視器時,告訴人尚未擔任全泰公司之會計、財務,難認告訴人林冠萍於斯時為本案監視器之管領權人。從而,告訴人林冠萍於本案監視器遭毀損時,對於本案監視器既無所有權或管領權,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告訴權,此部分告訴顯不合法。
㈢證人許月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監視器遭破壞後,我授權給林冠萍去調查,並幫我叫人來修理,必要時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20、127頁)。惟查,告訴人林冠萍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係獨立提起告訴,並非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遍查全卷亦無提出委任書狀,難認有經合法代理提出告訴,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難認已經合法提出告訴,依上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