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盛
謝佰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芳警分偵字第1150014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盛、謝佰融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3日18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號、二林鎮市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裕盛、謝佰融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朋友為辦理謝佰融之慶生活動,遂由林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謝佰融同意使用保鮮膜將自己綑綁在車上之鋼管後,行駛至二林鎮市區遊街,足以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林裕盛、謝佰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
三、核被移送人林裕盛、謝佰融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法官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慶生活動,竟以前揭方式遊街,無聊當有趣,浪費生命,且有驚嚇他人而危害安全之虞。另考量其等脫序行為尚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