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文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28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周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洪文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5日18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㈢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並持之向他人揮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曾偉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包含「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鋼(鐵)材質,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又無其他合法持有上開警棍之原因。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合法原因,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僅因行車糾紛,而持之嚇唬關係人,顯已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考量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將前開警棍沒入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