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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陳隆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6日田警分偵字第1150016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隆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3日8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23時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民之家)。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連續撥打電話騷擾彰化榮民之家人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明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被移送人於115年6月3日8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23時8分許期間內,持續撥打共108通電話至彰化榮民之家,且一經接通即掛斷電話,其行為對居住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干擾,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四、被移送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雖其尚可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而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無法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惟被移送人既領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堪認其有精神耗弱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頁),與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