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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協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5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及強力膠陸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7時許。
 ㈡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彰化市九天尊王忠義
     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李協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4個及強力膠6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自112年間起即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裁罰,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其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4個及強力膠6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