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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參顆、統一布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說明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清秀」,均應更正為「陳清祥」(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6日來函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更正為「陽光金圓頭奇異果3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告訴人鄧翔尹」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鄧翔尹」。
 ㈣又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6日)至同一全聯福利中心行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59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徵諸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次行竊並無事先計畫,其係在醫院擔任看護,因聽聞病患想吃奇異果及布丁,原欲購買贈與病患,惟至全聯後發現所攜款項不足,始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係另行起意,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仍顯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至25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陽光金圓頭奇異果3顆、統一布丁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陳清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9時41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楊金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副組長鄧翔尹所管領之陽光金圓頭奇異果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統一布丁1個(價值17元)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於同日9時46分許僅將其另外選購之商品交與櫃檯人員結帳,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鄧翔尹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翔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翔尹與證人楊金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遭竊商品標價及條碼翻拍畫面1張、收銀機銷售查詢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次行竊前1日,亦至證人鄧翔尹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店行竊,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惟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之行竊行為,除使證人鄧翔尹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店因此費時清點損失財物、調取監視器影像釐清遭竊情形,造成該店店員時間、勞力之耗費;另因被告所騎乘犯案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向證人楊金榮所借用,而致證人楊金榮經警通知、調查;且案發迄今被告均未積極賠償證人鄧翔尹所管領之財物損失,是認本案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況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仍顯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陽光金圓頭奇異果3顆、統一布丁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