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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起迄114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rggo5269.com/#/),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綁定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後,復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收受賭資之用途,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心華傳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押注運動賽事作為簽賭之標的,並依該賭博網站内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如押中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反之賭資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 「心華傳媒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RG富遊娛樂城」網站擷取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内,多次以網路連線登入「RG富遊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1
114年1月7日7時10分許
5,000元
2
114年1月10日2時28分許
10,000元
3
114年1月10日2時36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