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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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46分」之記載,更正為「48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丁峰之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7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躲避警方追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騎樓處,竊取黃丁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並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丁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