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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11月5日,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顯與累犯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恣意在社群軟體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