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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王耀東於民國115年5月2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門市)」之記載,應補充為「王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僅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嗣後雖因故未能得手,惟其所為足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實有不當,應受相當之非難;又參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險、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王翎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頁),故其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於民國115年5月2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翎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22元),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4之防盜貼紙撕下之際,遭店內人員查覺有異,將王耀東攔下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王翎郡具領)。
二、案經王翎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翎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著手行竊後,於建立贓物之安全及穩固持有支配關係前,即遭告訴人發覺,所為尚難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物品
價值
1
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罐
49元
2
小磨坊蒜香椒鹽2罐
98元
3
圓義杏仁調合粉1罐
72元
4
鱷魚男針織平口褲2件
218元
5
羊舍特選酪濃鮮羊乳1罐
135元
6
光泉茉莉茶園-蘋果紅茶1罐
24元
7
港式蘿蔔糕(切片)1個
99元
8
綠野農莊台灣鹹酥雞1包
259元
9
小磨坊玫瑰鹽1罐
119元
10
BVD速爽羅紋U領短袖2件
318元
11
MAZE礦石香氛1個
154元
12
風倍清室內用抗菌消毒防臭1個
169元
13
熊寶貝衣服香氛袋1個
79元
14
美國翼板霜降牛排1個
164元
15
奶油手撕包1個
30元
16
和風紅豆麵包1個
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