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俊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在告訴人蕭王秀媚住處,先以腳踹其住家大門、再推倒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又持石頭砸其住家2樓玻璃,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其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極為漠視,復又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欠缺,所為實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當時其很害怕心生畏懼,不斷的打110;被告前已有多次前往其住處之行為,其很害怕,這次還拿出槍來等語(見偵卷第40、129頁、本院卷第3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可認告訴人對此深為恐懼;另參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參,距今已有14年之久;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8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發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6時5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蕭王秀媚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家,指向蕭王秀媚住家門口,過程中在門外大聲辱罵、咆嘯,並要求蕭王秀媚出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蕭王秀媚住家外之大門、推倒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石頭砸住家2樓之窗戶,分別致大門紗窗支架凹損、機車側面刮痕及玻璃1片破損,使該等物品喪失部分可用性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王秀媚。
二、案經蕭王秀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王秀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1412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其內含彈匣1個,經鑑定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14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公眾罪嫌,惟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醉了,我不知道路邊有沒有人,我沒有要嚇路人,我也沒有謾罵旁邊的攤販等語。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經查,證人何彥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送外送過程中,有看到一名男子持槍,不斷對空氣咆嘯,我沒有看到有物品壞掉或人員受傷,現場民眾都是在圍觀而已等語,且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手持空氣槍逕行走向告訴人住家,過程中被告雖有於走在道路中央,但是視線仍然是看向告訴人住處,而並無與路人有所接觸或為任何恐嚇行為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動機、目的應是為恐嚇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尚難僅以過程中被告有持槍走到道路上,而認被告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之主觀犯意,故核與恐嚇公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