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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琬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琬婷、許廷瑜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琬婷駕駛其向日島駒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翌(13)日17時10分許,前往張家銘位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旁之工地,由黃琬婷在該工地一樓接應把風,許廷瑜則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該工地內由張家銘管領之50m㎡、30捆100公尺之電線(總價值約9萬元),2人共同竊得電線後,即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離去,並於臺中市某址之回收站以1萬元之代價變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許廷瑜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偵11668卷第49至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668卷第55至79頁)、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1668卷第81至8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68卷第85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許廷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坦承不諱,且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較共犯許廷瑜輕微,且共犯許廷瑜所攜帶之兇器,危險性甚低;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6萬元,超過其餘本案中應分擔之犯罪所得,而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