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小娟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