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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社群軟體帳號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猶仍為之,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