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莉真受有新臺幣(下同)750元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莉真之現金7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4張、信用卡副卡2張、銀行聯名卡1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業經告訴人之朋友於草叢拾獲後,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第131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0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