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政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張麗娟之住處前院部分,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僅限於侵入作為住宅或是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並不包含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查本案被告陳建霖係於告訴人張麗娟之庭院竊取本案機車,而該庭院係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29頁),則不論其上有無鐵皮雨遮、前方有無放置盆栽,就該住宅而言,並非屬於住宅內居住之人生活起居之空間。是核被告陳建霖、劉政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霖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復已告知被陳建霖告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01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陳建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陳建霖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霖、劉政忠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建霖、劉政忠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陳建霖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劉政忠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另本案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5號
  被   告 陳建霖  
        劉政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7日0時50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馬佳營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於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時,見張麗娟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前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張麗娟之住處前院部分,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並發動電門騎乘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下稱本案電子遊藝場)附近停放。
二、劉政忠於114年8月12日6、7時許,在本案電子遊藝場藝場附近見本案機車停放在路邊,亦意圖為自己不之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嗣警於翌(13)日12時22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劉政忠坐於本案機車上而向前盤查,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與證人馬佳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現場之Google map街景圖各1份及照片30張(含證人張麗娟所指之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6張、被告陳建霖另案遭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政忠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於114年8月12日6、7時許,在本案電子遊藝場跟人借的,這個人跟警方給我看監視器中竊取的男子長得很像等語。惟查,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稱:「(問:你將該車騎到草屯後,有將該車借給劉政忠?)沒有,我完全不認識劉政忠」、「(問:114年8月12日你有在草屯哪?)我是114年8月7日偷,當日騎去草屯之後,我坐車到集集,後來我在集集待了3至4日,我114年8月12日在臺中,我去朋友家,我確定我不在草屯」等語,顯見被告劉建霖與被告劉政忠並不相識,被告劉政忠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上開罪嫌亦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為保護居住者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而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陳建霖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竊地點,係位於證人張麗娟住處門口之庭院處,該庭院雖係開放空間,然上設有鐵皮雨遮,前方並置有數盆盆栽遮蔽,被告進入該庭院竊取本案機車,已足以影響證人張麗娟之居住安寧、自由。是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劉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陳建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罪亦係竊盜之財產犯罪,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加重竊盜行為,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業已發還證人張麗娟,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