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少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少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少維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要被告接受制裁等語,復斟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少維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建平所有之炸物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置放在機車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炸物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建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少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