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95、26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後方空地,見張承裕將其瓦斯爐外殼1個、電扇馬達1個、鐵條2支、鋁窗1個及鐵架1個等物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惟張智揚已因行跡可疑,引其鄰居張志宏注意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將行竊中之張智揚逮捕,而止於未遂。
㈡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外,見蕭筑云家中的鐵架1個及鐵條6條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等物品搬上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嗣騎車離去而得手。適蕭筑云返家發現上情,乃尾隨張智揚至其預銷贓之湧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抵達後,蕭筑云告知湧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員工乃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張智揚(張智揚所竊取之物已由蕭筑云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6395偵卷第11-14、67-69頁;26832偵卷第7-10、63-65頁)
㈡被害人張承裕、蕭筑云、證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26395偵卷第15-17、19-20頁;26832偵卷第11-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照片(26395偵卷第25-37頁;26832偵卷第25-37、43-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尚未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未竊得財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蕭筑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