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巾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巾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巾旄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受施○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負責於約定之托育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托育處所照顧施○姍之子邱○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巾旄知悉邱○霖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托育處所,指彈邱○霖之臉頰、額頭,並拍打其額頭,致邱○霖受有前額、左顏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巾旄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戶口名簿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邱○霖傷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7日府社兒少字第1140137217號函暨所附兒少2-6家外不當對待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乃未滿12歲之兒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6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托育人員,本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照護之責,卻因餵食過程未如其意,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