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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騰企業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違法聘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關騰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確定,復於5年內之114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再聘僱失聯之越南籍勞工,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違法聘僱罪,應科以同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又被告自114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代表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從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關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騰公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1110467024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確定。詎關騰公司之代表人林士隆,知悉任何人均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小時180元之時薪,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IEN VIET,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關騰公司,從事貨品包箱等工作。嗣於114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當場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士隆、NGUYEN TIEN VIET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現場查獲照片、證人NGUYEN TIEN VIET手機截圖、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4日府勞外字第1110467024號裁處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