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61號
115年度聲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 人 林哲瑋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5439號、第6204號、第7471號、第7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融、林哲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哲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佩融、林哲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如附表「所涉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林哲瑋部分則另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均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如附表所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變動,且核被告二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繼續再犯之可能性,對被告二人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林哲瑋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犯後有積極改過之表現,且其母親現為家中事務來回奔波、身體無法負荷,請求令其交保返家協助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林哲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林哲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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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