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並斟酌受刑人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