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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語謙



被      告  張琛霈



            蕭宇翔



            黃浩維



            彭志豪



            蔡東伯



            江凱文


            呂佳晉  男  


            林則僑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福俊



被      告  梁信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蘇永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應發還予徐語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中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6千元(聲請書誤載為96萬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語謙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被告彭志豪所扣得之現金96萬6千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為手法,致告訴人徐語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31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給被告梁信強,被告梁信強再依指示置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1樓公共男廁,由被告彭志豪依指示收取,惟被告彭志豪尋覓未果,反經清潔人員尤慧巧拾獲後交給服務台並報警處理,嗣因被告彭志豪向警方謊稱上開款項為其所有,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後而據以偵辦,為被告梁信強、被告彭志豪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徐語謙、證人尤慧巧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拾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現金之96萬6千元,雖為本案被告等人涉犯詐欺、洗錢之洗錢標的,然足認定應係告訴人所有,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