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庭因○○○○○○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均為違反○○○○○○法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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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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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25、20058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25、20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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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17號(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