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ANH HIEN(中文名:裴氏清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60、25688、27548、27850號、115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ANH HIEN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BUI THI THANH HIEN(中文名:裴氏清賢,下稱其中文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加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為「Dong Tha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第一」、「18cm」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擔任提款之車手。裴氏清賢即與「Dong Thai」、「第一」、「18cm」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何欣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復由裴氏清賢依「Dong Thai」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款後,裴氏清賢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隱匿及移轉犯罪所得。裴氏清賢另擔任掮客,招募BUI THI THUY TIEN(中文名:裴氏水仙,下稱其中文名)於114年8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起訴書所載裴氏水仙加入詐欺集團後,與「18cm」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詐騙鄭寧于、蔡妙琪、周嘉偉、蔡建平等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王定農、廖華斌、陳宇德、陳冠博、張耕榕、曾宏志、李冠儒、王嚴漢、洪文棋、黃勇傑、張恩境、吳忠陽、黃智敏、楊采玲、吳郁姍、賴宥憲、李添旺、被害人李香其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㈣何欣怡、王定農、廖華斌、陳宇德、陳冠博、張耕榕、曾宏志、李冠儒、王嚴漢、張恩境、黃智敏、楊采玲、吳郁姍、李香其、賴宥憲、李添旺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帳號資訊擷圖、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照片、APP頁面擷圖、通訊紀錄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資訊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
㈤本案共同被告裴氏水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裴氏清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由被告負責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1詐騙告訴人黃勇傑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裴氏水仙於警詢時供稱:裴氏清賢當時要回去越南玩,所以叫我幫忙代班,他說工作內容是領錢,他跟我說是賭博贏的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7850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裴氏清賢係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已確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犯罪組織性質,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因自己要返回越南暫時無法繼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裴氏水仙加入該組織,以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故就被告裴氏清賢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裴氏清賢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裴氏清賢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Dong Thai」、「第一」、「18cm」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裴氏清賢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共19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裴氏清賢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裴氏清賢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犯行符合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裴氏清賢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固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其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為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工資是固定一天3000元,沒有額外的酬勞;其是直接從提取的款項抽取3000元出來,剩下的才打包 丟包到指定的處所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14年8月4日至7日,共4日提領款項,則其應獲有1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該款項經被告裴氏清賢提領後,除每日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付予不詳之上手,被告裴氏清賢就已交付出去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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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陳宇德取得聯繫後,即向其誆稱見面前要先加入會員並儲值會員卡兩次云云,致陳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氏金草)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陳冠博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見面前須開通約會系統並支付費用云云,致陳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TARERAMPRAPAS) | ①114年8月7日1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4年8月7日14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4年8月7日18時42分許,提款1萬4000元 ④114年8月7日18時44分許,提款5000元
| 提款①③④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東門市。 提款②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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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4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耕榕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要約會要付費開通「啪脫約會吧」網站帳號云云,致張耕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TARERAMPRAPA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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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4年8月7日16時13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8月7日16時14分,提款2萬元 ③114年8月7日16時15分,提款2萬元 ④114年8月7日16時18分,提款2萬元 ⑤114年8月7日16時19分,提款2萬元 | 提款①至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港門市。 提款④⑤在彰化縣○○鄉○○路0號萊爾富水鳥門市。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嚴漢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匯錢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可獲得高額返還傭金云云,致王嚴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E TRUNG TINH黎忠清) | ①114年8月4日11時59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8月4日12時,提款8000元 ③114年8月4日15時24分許,提款5000元 | 提款①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提款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德美門市。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Telegram與洪文棋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需先儲值入會費,約砲前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洪文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E TRUNG TINH黎忠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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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忠陽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要約見面前需要先申辦會員激活卡片云云,致吳忠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英德TRINH ANH DUC)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智敏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可投資商品批發獲利云云,致黃智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INHANHDUC鄭英德) | ①114年8月7日12時39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8月7日12時39分,提款5000元 ③114年8月7日13時15分,提款2萬元 ④114年8月7日13時15分,提款1萬1000元 ⑤114年8月7日14時46分,提款2萬元 ⑥114年8月7日14時47分,提款2萬元 | 提款①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美門市;提款③④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美門市;提款⑤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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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玲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可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楊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INHANHDUC鄭英德)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吳郁姍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以體驗批發商品獲利云云,致吳郁姍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方) | ①114年8月5日11時40分許,提款12萬元 ②114年8月5日13時24分,提款2萬元 | 提款①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德美門市。 提款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黃蓉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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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香其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可買賣團購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李香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方)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4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賴宥憲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約見面需加入會員辦理約砲卡云云,致賴宥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①114年8月7日20時27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8月7日20時28分,提款2萬元 ③114年8月7日20時28分,提款2萬元 ④114年8月7日20時32分,提款2萬元 ⑤114年8月7日20時34分,提款1萬4000元 | 提款①至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美門市。 提款④⑤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黃蓉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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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添旺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可批發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李添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亞妮) | 114年8月5日15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6分),提款6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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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匯款總額120000元)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BUI THI THANH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