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7、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勝翔明知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已預見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再借予他人,因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以載送詐欺集團車手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ATM提款,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承租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輛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便利渠等前往各地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代步工具。嗣綽號「T」、「小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姿佑、陳柏雯、蘇聖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駿勝(業經本院審結)依綽號「T」之指示,搭乘「小張」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小張」所指定之某處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姿佑、陳柏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勝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勝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黃駿勝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佑、陳柏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蘇聖偉於
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廖勝翔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案被告黃駿勝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超商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蘇聖偉之匯款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勝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參照卷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姿佑另曾於113年10月26日0時16分許及同日0時17分許,再匯入9989元、9989元兩筆,而同案被告黃駿勝旋即於113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起至同日0時26分許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一地點之ATM,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3年10月26日0時10分許、113年10月26日0時15分許、113年10月26日0時16分許、113年10月26日0時17分許」、「4萬9985元、9989元、9989元、9989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勝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勝翔已預見提供上開租賃車輛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租賃車輛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廖勝翔雖未實際參與正犯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且查無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廖勝翔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廖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廖勝翔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陳稱其僅有租車之行為,之後曾出借予不詳之友人使用等語,而出借租賃車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廖勝翔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疑問,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本案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態樣,並由正犯變更為從犯,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勝翔以一提供租賃自用小客車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幫助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勝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現今詐騙案件頻傳,新聞媒體亦廣為報導,其可預見將租賃之車輛出借予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竟仍率爾將其承租之車輛提供予不詳之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廖勝翔否認因出借車輛而取得對價或報酬,本院亦查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中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廖勝翔係以提供租賃車輛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
,僅為幫助犯,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勝翔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T」、「小張」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被告廖勝翔於113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將上開車輛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代步使用,同案被告黃駿勝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廖勝翔
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㈡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勝翔固曾於租賃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車輛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依既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T」、「小張」等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或曾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由同案被告黃駿勝之供述,其於114年10月25日、26日雖曾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然駕駛者為綽號「小張」之不詳成年人,非被告廖勝翔,其亦不認識被告廖勝翔,是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廖勝翔係基於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勝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廖勝翔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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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姿佑於113年10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Rodelo傳送之臉書訊息,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童鞋,須以宅配通方式交易云云,續有自稱宅配通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王名洋」對陳姿佑佯稱因帳戶被鎖需整合帳戶云云,使陳姿佑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受騙。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姚文淳) | 113年10月26日 0時24分許起,迄同日0時26分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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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雯於113年10月24日看到臉書租屋廣告,而與LINE帳號「46ttj」之人聯絡後,對其佯稱需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使陳柏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受騙。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高珮娟) | | |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易順店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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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elegram暱稱「til」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蘇聖偉佯稱欲向蘇聖偉購買遊戲帳號,然需由蘇聖偉先前往交易平臺匯款云云,使蘇聖偉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受騙。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姚文淳)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