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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邱韋昕」補充為:「邱韋昕(另行拘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並獲得」補充為「邱韋昕並獲得」,刪除「及不詳金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胡恩豪取得之報酬,由「不詳」更正為「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本案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徵諸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陳惠玲」、「被告Telegram上手」,由「陳惠玲」詐騙被害人,「被告Telegram上手」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稱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當時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見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然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素,認此求刑仍屬過高,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10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見偵卷第16頁),亦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3月5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偵卷第41、53頁
2
未扣案之被告所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書豪」工作證
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邱韋昕



        胡恩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胡恩豪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及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按上游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胡恩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 邱韋昕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詐欺集團成員「陳惠玲」向被害人黃長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指標研討會」及客服平台網站「圓方投資」後,即可按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黃長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邱韋昕、胡恩豪及按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交付黃長益以行使後,向黃長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離去,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不詳金額之報酬。後黃長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長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韋昕之自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胡恩豪之自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13年3月5日11時10分許、彰化市金馬路2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長益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收受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邱韋昕、胡恩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胡恩豪2人與「陳惠玲」、「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韋昕、胡恩豪上揭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韋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屢次詐欺不改,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對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所使用之文書
取款報酬
 1
黃長益
邱韋昕
113年2月2日9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路旁
14萬元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工作證
5000元
 2
黃長益
胡恩豪
113年3月5日11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
10萬元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工作證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