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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政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政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宏政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雙基發射火藥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子彈、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於網路上購得金屬子彈半成品、空包彈、底火、底火杯、砧片、紙底火等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嗣於113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將金屬子彈半成品裝上底火金屬杯狀物及砧片(李宏政有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火藥裝入金屬子彈半成品,但因不知道填裝方法而放棄),而著手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然其所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無法擊發而未遂。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宏政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搜索,在其停放在住處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宏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138頁),核與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4-7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7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9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175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7-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2204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53-155頁)、內政部115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58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係為製造子彈之單一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火藥,足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而未完成,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仍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尚未造成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子彈未遂之數量與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離婚、跟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嘗試將火藥裝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子彈22顆內而著手製造子彈,然其所製造之子彈因無法使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著手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其他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子彈22顆,我買來的時候就長這樣了,我並沒有做其他的加工改造或拆解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復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子彈3顆,都是底火連桿式子彈,我沒辦法判斷這些子彈是事後人為加工組成的,或是原先設計上就已經完成組裝;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1顆,經由目視法,可以確認沒有底火、火藥;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8顆,經由目視法,彈頭及彈殼是鬆動的,在檢視的過程中彈頭及彈殼就分離了,可以直接看出裡面沒有底火、火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175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佐(第97-103頁)。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著手將火藥裝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子彈22顆內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子彈22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底火連桿式子彈
1顆
①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皿式子彈
1顆
①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底火連桿式子彈
1顆
①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底火連桿式子彈
1顆
①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子彈半成品
11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金屬子彈半成品
8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空包彈
5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底火
1包
①認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底火杯、砧片
1包
①認分係金屬砧片及金屬杯狀物。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紙底火
1包
①認均係底火片。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
火藥
1包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不規則狀顆粒及橘黃色不規則狀顆粒,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I及Dibuty1 phthalate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
③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