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傳旺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出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林傳旺與「陳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廣告,蕭世豐觀看後點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東晟」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林東晟」向蕭世豐佯稱:下載「中聯信託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蕭世豐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中聯客服」相約於114年3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田中中正店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傳旺依其上手「陳偉廷」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同日12時13分許,向蕭世豐出示偽造之中聯投資工作證佯裝稱為業務員,並交付事先偽造之「中聯投資」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位印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印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予蕭世豐而行使之,蕭世豐因而交付20萬元給林傳旺,致生損害於蕭世豐、中聯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傳旺再將取得之贓款依「陳偉廷」之指示,放置於彰化縣00鎮某址之停車場內車輛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世豐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世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2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中聯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蕭世豐指認林傳旺】(偵卷第55-5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72、75-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上手「陳偉廷」、「林東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生活有時靠阿姨資助,被告骨質疏鬆無法工作,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得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贓款2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該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2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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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其上企業名稱欄位印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印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2.偵卷第53頁,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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