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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WAI(馬來西亞籍,自稱「梁国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7號、115年度偵字第332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WAI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LEONG KOK WAI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元、一卡通1張、手機1支(含sim卡及網卡),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ONG KOK WAI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2月20日入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帥」、「楊小姐」、「玉緣居」、「小雅」、「打榜專員李芷萱」、「聯合打榜作業」、「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陳家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收取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確定後,LEONG KOK WAI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楊小姐」、「玉緣居」先於114年12月間,透過臉書、LINE,以「假中獎」手法詐騙劉鼎立;「小雅」、「打榜專員李芷萱」、「聯合打榜作業」則於同年12月18日透過簡訊、TELEGRAM,以「假交友」手法詐騙林琮祐。劉鼎立、林琮祐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劉鼎立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22日14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林琮祐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LEONG KOK WAI依「少帥」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2日14時29分,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西門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持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7時20分,在彰化市○○路000○0號之凱基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LEONG KOK WAI領取上開贓款後,均放在「少帥」指示之彰化市某處而轉交上游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陳家森」先於114年11月28日間透過抖音、LINE,對劉任豪佯稱可申請補助金、需先提供金融卡云云,劉任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21日18時13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場,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至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新永樂門市。LEONG KOK WAI所屬集團成員於領取上開2張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彰化市○○路0號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旁,LEONG KOK WAI再依「少帥」指示,於同年12月24日某時前往拿取,於同日16時56分再以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共領取7萬元(為另案被害人呂聖彥受騙匯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尚未經起訴)。LEONG KOK WAI嗣於同日17時13分騎乘公共自行車行經彰化市中興路與介壽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少帥」聯繫用之手機1支、「少帥」提供承租腳踏車所用之一卡通1張、現金7萬7400元、劉任豪之金融卡2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收據1張。
二、證據:
 ㈠被告LEONG KOK WA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劉鼎立、林琮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劉任豪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寄件現場照片、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截圖。
 ㈤告訴人劉鼎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琮佑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222詐欺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被告對比照片。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扣案現金7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元大銀行金融卡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收據1張、一卡通1張、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被害人劉鼎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詐欺被害人林琮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被害人劉鼎立部分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惟犯罪事實已記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故此部分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帥」、「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陳家森」、「楊小姐」、「玉緣居」、「小雅」、「打榜專員李芷萱」、「聯合打榜作業」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罪數。被告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個別之財物損失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再婚、育有1名成年、2名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朋友合開汽車美容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3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財產損失等情,爰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目的係為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現金中之7萬元,係另案被害人呂聖彥受騙後匯入被告持有之扣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領,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屬被告涉犯本案洗錢犯行以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此部分犯行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7400元,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一卡通1張、手機1支(含sim卡及網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為被害人劉任豪之物,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被害人劉鼎立、林琮佑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