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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德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謝德俊嗣即與「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尚無足夠事證可認謝德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邵炫誠瀏覽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劉佳芸大浪淘金」與邵炫誠聯繫、攀談,「劉佳芸大浪淘金」復介紹陳邵炫誠下載「聚奕投資」APP,將「聚奕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並對邵炫誠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炫誠陷於錯誤,遂與「聚奕營業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邵炫誠陷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營業員;繼由謝德俊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後,再前往邵炫誠上址住處與邵炫誠見面,向邵炫誠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邵炫誠,且在向邵炫誠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予邵炫誠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聚奕有限公司、賈志杰及邵炫誠。之後謝德俊再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將上開20萬元現金攜至附近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德俊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邵炫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謝德俊(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303至305頁,本院卷第117、125、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炫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劉佳芸大浪淘金」及「聚奕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聚奕投資」APP相關頁面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30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日薪2500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入監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現跟前妻生活(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⒋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現金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自有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且本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手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公司章」、「代表人」欄內,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聚奕投資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