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書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經辦人:林文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於不詳時間,參與陳柏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公訴)及身分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巫書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車手之任務。巫書汗與陳柏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敏合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前某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如何投資後,「李兆華」即要蕭敏合聯繫LINE暱稱「劉思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思婷」佯稱要蕭敏合在手機上下載安裝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之應用程式並加入全啟投資公司為好友,蕭敏合照做後,即依全啟投資公司之應用程式及LINE傳送之訊息購買股票(無證據證明巫書汗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進而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遲未出金予蕭敏合,又對蕭敏合佯稱抽中股票但須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等語,蕭敏合始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巫書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育英路口,陳柏丞下車後即到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務機器印出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名,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提出本案收據予蕭敏合,並令蕭敏合在本案收據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蕭敏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書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柏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柏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復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該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自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然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結果而不遂,犯罪結果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監控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洗錢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又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及告訴人求償之風險及成本,所為實洵屬可議,幸於陳柏丞收款時,即時為警查獲,始未擴大損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底層司機及監控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兼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遭詐數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減輕其刑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為已足,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業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81頁),為供被告、陳柏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個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自陳柏丞獲得5,000元油錢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