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11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邀請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固經上開判決理由四㈠記載明確,然該判決主文欄就此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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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時間:113年9月16日,金額:60萬元) | | 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耀仁」印文1枚、陳冠閔偽簽之「洪富興」簽名1枚 |
| | | 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耀仁」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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