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115年度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功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功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23枚沒收。
犯罪事實
邱功渙為鈦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鈦裕公司)負責人。緣邱功渙為向寶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楊公司)借款,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採購日期」之後幾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青公司)採購憑單(憑單上蓋有「海青公司報價專用章」之印文),並持之向寶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簡素華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簡素華、寶楊公司及海青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功渙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簡素華證述可佐,另有偽造之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憑單(他4388卷第243至285頁)、鈦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4388卷第287頁)、被告與張簡素華對話紀錄(他4388卷第15至21頁)、海青公司回覆函(他4388卷第24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3罪)。被告各次偽造「海青公司報價專用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各次偽造附表所示採購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從被告與張簡素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各次係偽造完新的海青公司採購憑單後,傳送給予張簡素華,張簡素華則會提供寶楊公司之支票給予鈦裕公司或是被告之姐邱湘妤擔任負責人的億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如期清償支票債務,張簡素華才繼續借款,故被告每次偽造文書之行為、目的均已達成,行為也明確得以劃分,難認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之,故被告附表2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現擔任保全工作、未婚、父母現均身體狀況不佳而靠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23次犯行、犯罪模式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時間具有固定延續性等狀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23張偽造之採購憑單上,各有由被告偽造之「海青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1枚,共2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用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則不另行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