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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彥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彥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N」、「雯雯」、「啟動專員-陳珈」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賺取報酬。孫彥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雯雯」於114年8月19日22時29分許,以TELEGRAM向黄孟章佯稱:交友需先支付入會及激活會員等費用云云,致黄孟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給付現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孫彥綸有參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其中1次由「啟動專員-陳珈」與黃孟章相約於同年8月28日18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面交金錢。孫彥綸依詐欺集團成員「ALEN」之指示,先持不詳成員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其上印有「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與黄孟章見面,在該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孫宇彬」之簽名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黄孟章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黃孟章、孫宇彬,黄孟章則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交與孫彥綸,孫彥綸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ALEN」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黄孟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孟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其他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2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9-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2199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7-52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3-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卷第58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6頁)、超商內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照片比對結果(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ALEN」、「雯雯」、「啟動專員-陳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孫宇彬」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犯罪所得2000元自動繳回供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31萬8000元,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難認有積極彌補之心,自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本案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手並已由警方查獲,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無法提供任何上手之情資供警方偵辦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賺取報酬,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賠償方案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已由本院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贓款31萬8000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扣案,其上印有「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孫宇彬」之偽造簽名1個,偵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