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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沒收。
二、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孟杰、劉志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由謝孟杰及劉志玄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謝孟杰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謝孟杰及劉志玄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劉志玄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謝孟杰及劉志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孟杰及劉志玄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Tina』等人取得聯繫」之記載,應補充為「『Tina』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至第29行「再行使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收據予柯淑華收執,」之記載,應補充為「再行使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之『王遠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予柯淑華收執(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QRCODE予謝孟杰,再由謝孟杰列印),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柯淑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至第36行「再行使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收據予柯淑華收執,」之記載,應補充為「再行使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予柯淑華收執(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QRCODE予劉志玄,再由劉志玄列印),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柯淑華,」。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謝孟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王遠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劉志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分別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4.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謝孟杰部分
(1)被告謝孟杰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謝孟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謝孟杰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謝孟杰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劉志玄部分 
(1)被告劉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渠為本案犯行獲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已據渠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劉志玄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劉志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皆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柯淑華,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各自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各1張,分別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分別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及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志玄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據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謝孟杰、劉志玄各自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謝孟杰、劉志玄之15萬元、2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皆非由其等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謝孟杰



        劉志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志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5日及同年7月間,加入范光輝(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賴憲政」、「王靜」、「Tin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由謝孟杰及劉志玄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謝孟杰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孟杰及劉志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柯淑華點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王靜」、「Tina」等人取得聯繫,對方向柯淑華推薦可註冊麥格理證券平台,佯稱該平台可透過AI操作投資股票,以此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㈠謝孟杰於113年8月5日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14時許,依集團成員「經理」指示,由范光輝駕駛向李妏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孟杰,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線西門市,再由謝孟杰進入便利商店與柯淑華見面,而後依集團成員「經理」指示,與柯淑華一同至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2段與中央路2段386巷口之見興宮牌樓下收取款項,佯裝成「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大出納「王遠哲」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予柯淑華確認身分並收取15萬元,再行使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收據予柯淑華收執,謝孟杰取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范光輝,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劉志玄於113年8月7日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17時25分許,依集團成員「黃煜翔」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線西門市與柯淑華見面,佯裝成「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大出納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予柯淑華確認身分並收取20萬元後,再行使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收據予柯淑華收執,劉志玄取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某汽車底下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柯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依指示與被告2人面交前開款項,且被告2人均有行使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暱稱「黃煜翔」、「鄭維謙」、「賴憲政」、「王靜」、「Tina」、「經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謝孟杰、劉志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3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請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