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温雅雲前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16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温雅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與對方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只要公司一有賺錢,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温雅雲為牟取不法報酬,旋於113年8月28日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楊思琪」、「投資先生陳詩嘉」、「陳佳昕」、「李永年」、「蔡婧萱」、「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喬思遙」、「蔡春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温雅雲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温雅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固各有記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係先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且檢察官亦未作此主張,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非屬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團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並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8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暨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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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4日9時許,在影音軟體抖音上結識陳彥丞後,以LINE暱稱「楊恩琪」與陳彥丞互加好友,佯稱下載主力機構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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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昆儒於113年8月28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陳詩嘉FF3龍耀盛世」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先生陳詩嘉」加為好友,佯稱下載通順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玉鑫於113年7月26日瀏覽並加入群組後,由LINE暱稱「陳佳昕」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東益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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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名葦於113年8月9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李永年」、「蔡婧萱」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宣桓瀏覽並加入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的APP註冊,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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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家萍於113年7月26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q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郭素滿瀏覽並加入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喬思遙」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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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佩汝於113年7月中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蔡春嬌」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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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丞之證述 113.09.24警詢(偵卷P57-59)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昆儒之證述 113.10.14警詢(偵卷P61-73) 113.10.25警詢(偵卷P75)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鑫之證述 113.10.20警詢(偵卷P77-82)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葦之證述 113.10.04警詢(偵卷P83-84)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桓之證述 113.10.09警詢(偵卷P85-89)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萍之證述 113.10.29警詢(偵卷P91-99) 七、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滿之證述 113.12.09警詢(偵卷P101-104) 八、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汝之證述 113.09.26警詢(偵卷P105-107) |
|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 ㈠證人陳彥丞之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119 ㈡證人吳昆儒之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P123-177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79-187 ㈢證人李玉鑫之報案資料 ⒈轉帳紀錄及APP擷圖P191、194 ⒉對話紀錄擷圖P195-197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9-207 ㈣證人張名葦之報案資料 ⒈轉帳紀錄擷圖P211 ⒉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P213-218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9-225 ㈤證人王宣桓之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29-239 ㈥證人吳家萍之報案資料 ⒈APP交易紀錄擷圖P259-286 ⒉轉帳紀錄擷圖P288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91-301 ㈦證人郭素滿之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擷圖P311-315 ⒉轉帳紀錄P316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22-332 ㈧證人李珮汝之報案資料 ⒈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P337-346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000-000 ○、本院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61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73-77 |
| 《被告供述》 一、114.08.20警詢(偵卷P39-51) 二、114.12.03偵訊(偵卷P369-371) 三、115.04.23審理(本院卷P123-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