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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8號
                   115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 第7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勞富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勞富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而結識Telegram暱稱『APPLE』之女子,即加入『APPLE』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結識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PPLE』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下稱『APPLE』),即加入『APPLE』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4年10月18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APPLE』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遂於114年10月18日10時許,」。
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隨後以LINE暱稱『安琪』與廖柏誠聯繫,」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後以LINE暱稱『安琪』與廖柏誠聯繫,並使用Telegram陸續與廖柏誠聯繫,」。
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共12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共12萬元,提領款項含廖柏誠以外之不詳他人匯款,廖柏誠匯款以外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由不詳收水拿取」之記載,應補充為「由『APPLE』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收水成員拿取」。
㈦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同年月13日結識Telegram暱稱『APPLE』之女子」之記載,應補充為「同年月13日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PPLE』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下稱『APPLE』)」。
㈧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隨後以LINE暱稱『芳婷』與蔡英祺聯繫,」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後以Telegram暱稱『芳婷』與蔡英祺聯繫,」。
㈨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筆分別為6萬元、3萬4600元(共9萬46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筆分別為6萬元、3萬4600元(共9萬4600元,提領款項含蔡英祺以外之不詳他人匯款,蔡英祺匯款以外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㈩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PPLE」及「APPLE」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各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香港入境臺灣結識「APPLE」後,擔任「APPLE」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與「APPLE」及「APPLE」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廖柏誠、蔡英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廖柏誠、蔡英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廖柏誠受騙而匯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告訴人蔡英祺受騙而匯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柏誠、蔡英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上開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勞富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勞富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勞富華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富華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觀光名義自香港入境臺灣,而結識Telegram暱稱「APPLE」之女子,即加入「APPLE」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APPL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4年10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接觸廖柏誠,隨後以LINE暱稱「安琪」與廖柏誠聯繫,誆稱須匯款始能與之見面云云,使廖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4年11月21日20時21分、23分,各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富華接獲「APPLE」指派,即於114年11月21日21時12分至17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筆各2萬元(共12萬元),得手後,將贓款放在「APPLE」指示之某處花盆底下,由不詳收水拿取。嗣廖柏誠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柏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勞富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柏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時之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PPL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從事詐騙車手工作,增加追查犯罪之司法資源,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勞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648號(祥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富華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觀光名義自香港入境臺灣,同年月13日結識Telegram暱稱「APPLE」之女子,即加入「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勞富華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勞富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6日起,透過TELEGRAM接觸蔡英祺,隨後以LINE暱稱「芳婷」與蔡英祺聯繫,誆稱須匯款始能與約會對象見面云云,使蔡英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4年11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富華接獲「APPLE」指派,即於114年11月16日15時28分至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筆分別為6萬元、3萬4600元(共9萬4600元),得手後,將贓款於臺中市某址交付由「APPLE」收水拿取。嗣蔡英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英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勞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英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時之監視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打榜協議截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PPL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48號(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