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笙在臉書找工作,聯繫後由暱稱「MR.LIN」指示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台南王家笙(新人)」群組,該群組成員約8人,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麵包超人3.0」、「Walker」、「王林」、「贏政」、「噴火龍2.0」、「縣政委2.0」及被告(暱稱「阿笙」、「笙啊」)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8月2日開始依指示擔任車手,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王家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以臉書與莊明烈加好友,聊天一陣子後以投資電影為理由,約定於114年8月5日至莊明烈住處外面交21萬元,王家笙遂依指示,先將「王林」傳送之QR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或至指定地點領取文件後,依「王林」指示填寫內容製作後,於114年8月5日15時許至莊明烈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向莊明烈收取21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手寫收據1張給莊明烈,得手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將款項置於該處廁所由上游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為警獲報對王家笙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明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家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莊明烈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至14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扣案手寫收據(偵卷第49頁)、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149至152頁)、通報資料(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21萬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4千元已經扣案,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係交付手寫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前來收款說是派拉蒙員工,有給我收據簽名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足見被告當時未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而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5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涉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述有犯罪所得4000元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自述有犯罪所得4000元已扣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係經搜索而扣得,然於被告自白該等款項係其報酬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所得,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自動繳交」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自新,本院認並不因上開物品係經搜索扣案而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物流工作,月收入三萬多元,家中要扶養阿公、阿嬤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