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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BLK」工作證4張、「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星鍊數位理財提領協議書」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陳寶銘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知恩」、「林專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陳寶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某日起,於臉書與陳皇聿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介紹專門評估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皇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面交款項後,又再與陳皇聿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林專員」則以通訊軟體指示陳寶銘,先至統一超商附工店IBON列印偽造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成公司)收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碧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星鍊數位理財提領協議書」1張(上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福公司)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印文1枚)及「BLK」工作證4張後,前往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對面向陳皇聿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寶銘於114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向陳皇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碧成公司收款憑證1張、星鍊數位理財提領協議書1張而行使後,足生損害於碧成公司、唯福公司及陳皇聿,並向陳皇聿收取100萬元,然於取款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寶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銘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聿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59頁)、同意書(偵卷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告訴人陳皇聿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7頁)、被告陳寶銘遭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工作證照片(偵卷第82頁)、被告陳寶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83至92頁)、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偵卷第113頁)、提領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工作證影本(偵卷第117至1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7頁)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證人陳皇聿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害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私訊聯絡,卷內並無詐騙集團所設之廣告頁面之證據存在,故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瀏覽投資廣告確實為詐騙集團所刊登而散布,客觀上即無從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僅止於未遂犯,被告未完成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任務,故被告自述其未取得本件之報酬,並未悖於常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先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其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
 ⒊又被告於本案遭逮捕經法官交保遭釋放後,又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於114年12月22日犯下臺北另案犯行,並經法院裁定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雖自稱其係誤入求職陷阱方擔任車手工作,僅具有未必故意,然被告於被逮捕後,明知其確係從事詐騙行為,仍繼續犯罪,可知被告就算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車手,亦不妨礙其繼續犯罪之決心,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⒋被告除參與詐騙集團案件外,另有營利賭博及4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素行亦屬不佳。
 ⒌本案詐騙之金額為100萬元,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均已既遂;及考量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求刑、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BLK」工作證4張、「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星鍊數位理財提領協議書」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