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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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志豪」之記載,更正為「宇豪」;第5行關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9行關於「現金30萬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金30萬元(已發還廖敏宏)」;第12行關於「李淳安」之記載,更正為「李純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以外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李志宇」、「宇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妨害公務以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存款憑證所示,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面額200萬元之存款憑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衍翔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初,加入LINE暱稱「李志宇」、「志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廖敏宏於115年2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李淳安」為聯絡人,依其指示下載「宏創E計劃」APP,並以面交現金方式出金。惟廖敏宏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李淳安」指示,欲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鐘衍翔接獲「李志宇」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5年3月17日14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向廖敏宏收取現金3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廖敏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惟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工作證3張、存款憑證2張(各200萬元、30萬元)、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1張、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2顆等物。鐘衍翔於遭警方押解過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上,徒手勒住駕駛車輛之警員孫翊剛之脖子,並與後座其旁邊之警員鄭任皓扭打,致孫翊剛受有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鄭任皓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廖敏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衍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敏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妨害公務以外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以外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妨害公務罪分論併罰。扣案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雖然未遂,惟查獲過程攻擊警察,犯後態度不佳,且屢犯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