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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貳張(日期均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辦人均為黃勤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經辦人:黃勤婷,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勤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書記載為114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陶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3年間,即開始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謝坤季、黃育彬等人施用詐術,本案詐欺集團見謝坤季、黃育彬等人至114年1月間仍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指示黃勤婷向謝坤季、黃育彬詐取現金;黃勤婷於接獲指示後,遂與「李知恩」、「陶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下稱A工作證)及「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下稱A收據,上有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之檔案傳送予黃勤婷,黃勤婷再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多媒體觸控服務機列印收執後,於114年1月6日10時11分許,與謝坤季相約在其所開設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地址詳卷)附近會面,出示A工作證並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謝坤季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在A收據上簽署黃勤婷之姓名及蓋用黃勤婷之印文後,交付A收據予謝坤季,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坤季。黃勤婷於收款後,旋依「李知恩」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趙弘靜之印文)之檔案傳送予黃勤婷,黃勤婷再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多媒體觸控服務機列印2張收執後,於114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黃育彬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其會面,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黃育彬收取90萬元,並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紙(上載金額分別為90萬元、3萬元,以下依序稱B、C收據,C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黃育彬收款時未開立收據,遂指示黃勤婷補開立予黃育彬)均簽署黃勤婷之姓名並於B收據蓋用黃勤婷之印文後,交付B、C收據予黃育彬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黃育彬。黃勤婷於收款後,旋依「陶陶」指示,前去圓山捷運站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謝坤季、黃育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黃育彬將B、C收據交與警方查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坤季、黃育彬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A收據影本、A工作證照片、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謝坤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C收據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佳蕊」、「張翊琳」之LINE首頁、黃育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泰VIP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B、C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經檢察官表示犯罪事實一㈡並無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起訴書為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已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出示偽造之文書,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另於收款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底層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A收據(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第43頁)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B、C收據(影本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73號卷第19、21頁),均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A、B、C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個別宣告沒收。至於A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犯罪事實一㈠沒有拿到報酬或車馬費,犯罪事實一㈡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向被害人2人所收取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