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19日)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容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表示由法院決定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等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1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19日)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收據、契約書,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次騙取告訴人現金時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本案偽造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容易複製、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40萬元,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容楨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啊瀚」、「明杰」、「葉一芳」、「陶陶(知恩)」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鄭容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鄭容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魏鈴伃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魏鈴伃佯稱下載「金山德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鈴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4時許,在魏鈴伃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鄭容楨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預先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為公司營業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收款,魏鈴伃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鄭容楨,鄭容楨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魏鈴伃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魏鈴伃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及魏鈴伃,鄭容楨得手後隨即依「陳啊瀚」等人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魏鈴伃事後發現自己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鈴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容楨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鈴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以「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帳號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40萬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